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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

          索引號 640000017/2023-00317 文號 發布日期 2016-10-31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所屬機構 自治區水利廳 責任部門
          有效性 有效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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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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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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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四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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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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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水資源管理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增加水資源管理財政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并建立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統一管理體制,推行城鄉水務一體化,對城鄉供水、水資源綜合利用、水環境治理和防洪排澇等實行統籌規劃、協調實施,促進水資源優化配置。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意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納入教育培訓內容。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開展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參與防治水害的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舉報和投訴破壞、浪費水資源等違法行為。

          對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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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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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自治區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流域管理機構確定的年度調度指標,制定全區年度水資源統一分配與調度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用水總量不得超過自治區人民政府分配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承載能力研究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配置保障規劃。

          水資源配置保障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水資源使用權進行確權登記。

          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者交易。

          第十三條??自治區實行水資源用途管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農業、工業、服務業、生態等用水類型配置和管理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資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

          第十四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采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采深層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礦井疏干水等。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海綿城市建設,涵養水資源,修復城市水生態,增強城市蓄水、防澇能力。

          引黃灌區農業用水應當采取灌排結合、井渠結合等措施,適度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鹽堿化。

          高耗水的工業、服務業項目和人工水景觀項目,限制取用黃河水和地下水。

          開發利用礦泉水、地熱水應當嚴格依法取得許可。

          第十五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和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取水計量器具并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第十八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涉及利用水資源的產業發展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能力相適應。

          第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旱情、突發水污染等緊急情況下的水資源應急調度預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前款規定的水資源應急調度預案,應當服從防汛抗旱的總體安排和水量分配方案,優先安排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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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水資源節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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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自治區實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征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制定縣(市、區)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征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區水資源狀況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自治區用水定額中未制定標準的行業或者產品的用水量,可以參照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節水設施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

          已建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限期進行建設改造。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和種植、養殖結構,加強農業水利工程的節水改造,推廣節水栽培和灌溉技術,發展節水高效農業和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條??工業企業應當采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對取水工藝和設施落后,耗水量高,節水措施不力的企業,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減其取水量。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產品,組織開展節水技術研究和指導,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支持雨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鼓勵家庭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公共供水設施、設備、管網的維護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費現象。

          超過國家規定比例的供水管網滲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七條??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用水的非居民用戶實行累進加價,對居民用戶實行階梯水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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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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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一規劃監測站點建設,加強水功能區、跨行政區域界河、飲用水水源地等重點水域監測,共享監測信息。

          跨行政區域界河、溝道斷面水資源、水環境監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監測結果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匯報,并向下一級人民政府通報。

          跨行政區域界河、溝道斷面水資源、水環境監測指標不達標時,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下一級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

          跨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河湖源頭區及河湖岸線的保護,開展污染預防和治理,推進生態脆弱河流和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管理長效機制。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保障生態用水需求,強化河湖生態用途管制,科學規劃河湖岸線功能,維護河湖、濕地健康生態。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實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旅游、養殖、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的水質標準。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湖泊、溝道設置排污口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和防洪規劃的要求,并設立標示牌,接受社會監督。禁止設置未經達標處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確需在河流、湖泊、溝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第三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地下水動態監測,對地下水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據地下水分布及開采狀況,劃定地下水禁采區和限采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在地下水超采區,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消減超采量,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備水井,應當依法限期封閉。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工程,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和信息公開制度,制定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落實應急水源保護措施。因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或者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啟用應急備用水源。

          第三十五條??因勘察地下水資源情況確需鑿井的,應當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及時填封,恢復原狀,不得作為取水井使用??梢粤糇鞅O測井使用的除外。

          勘察單位應當將鑿井數量、深度、勘察量等資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開采(勘查)煤、石油等礦產資源、修建地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水環境進行科學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措施,防止疏干排水、施工降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開采(勘查)煤、石油等礦產資源、修建地下工程,導致水工程原有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重置價格進行補償。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資源工程、取水單位和個人加強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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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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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放任取用水單位和個人在禁止開采區開采地下水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河流、湖泊、溝道設置未經達標處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三) 未按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四)建設項目無節水設施或者節水設施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恢復使用,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和征收水資源費,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經批準擅自鑿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填封,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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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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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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